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擔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被告黃瑞於偵查中固供認在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無法通過,轉頭繞道,然路面不平致伊摔倒,遂遭路人壓住報警云云。經查:於101年2月12日中午,證人即告訴人 李素真 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前,因女兒結婚宴請賓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手持扁擔至宴會主桌旁毆打證人李素真,證人李素真以右手阻擋,致其右上臂受有挫傷,旁人見狀將扁擔搶下等情,迭據證人李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黃德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坐在主桌,被告持扁擔毆打伊妻李素真,伊妻以右手阻擋,故而右手受傷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24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就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持扁擔毆打證人李素真之情節均相合致。又被告對於上揭時間,確有攜帶扁擔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該處,且並未接獲證人李素真邀宴之喜帖等事實並不否認,而觀之上開地點之現場路口已設有「前有喜事,車輛改道」之牌示,週知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繞道而行乙節,並有現場照片足稽,則被告明知現場係婚宴場所,猶攜帶扁擔強行通過該處,顯見已有與證人李素真發生肢體衝突之前置行為;復以被告自陳事後遭眾人壓住乙節,核與證人李素真前開所證:事後被告經旁人奪下扁擔等客觀情狀合致,益徵被告於現場確有與人發生衝突而經制止之情狀;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1頁)。況就證人李素真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該就醫治療過程始於101年2月12日下午6時34分迄當日下午7時許離院,其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證人李素真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證人李素真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持木質器物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衡情應非其自我傷害所致。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而堪為證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持扁擔毆打之方式而為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雖屬輕微,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扁擔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手套1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