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楊一郎 代理人 楊弘瑋 相對人 楊建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建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一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弟弟楊建能於民國100年06月10日起因交通意外,雖經延醫診治但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請鈞院宣告裁定相對人楊建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楊建能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周士雍 醫師前訊問楊建能,楊建能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對於楊建能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病患即受鑑定人於100年06月騎機車發生車禍,產生顱內出血,雖經四次腦部手術,迄今認知功能仍未完全恢復,病患可小聲緩慢回應問題,知道自己學、經歷及過去工作內容,對時間、地點及親人皆可辨識,會簡單計算,對日常生活事務尚有判斷能力,記得自己手機號碼,但記憶力欠佳,口語表達能力簡短且緩慢,無法為較複雜之敘述;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較之於一般正常人而言,有所不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查,本件相對人楊建能的認知功能未完全喪失,對簡單事務仍可辨識,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建能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惟相對人楊建能前因發生車禍,產生顱內出血,曾經四次腦部手術,迄今認知功能仍未完全恢復,記憶力欠佳,口語表達能力簡短且緩慢,無法為較複雜之敘述,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較諸一般正常人而言,有所不足,應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本院爰依聲請而另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能未婚並無配偶,聲請人楊一郎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能之長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楊一郎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能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能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一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建能之輔助人。
五、又本院宣告楊建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係永久不變之決定,若相對人楊建能嗣後因病情加重或其他情事致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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