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16號、第34996號、第34998號、第35662號至第35668號、第36
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成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王光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95年度訴字第1144號、9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於民國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光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9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起,迄99年8月間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侵入 歐進英 等人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歐進英等人放置於屋內之行動電話手機等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盜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將證件等物品丟棄外,其餘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則持往 孫振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華當舖典當,所得款項則已花用殆盡。
三、王光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99年8月13日夜間21時30分許,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李艷昭 住宅大門未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艷昭所有放置於屋內客廳沙發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艷昭、 梁秀月 、孫振華、歐進英、 陳華楊婉君楊長和葉馨鎂黃順益李通明林桂枝黃國清賀明珠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8月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中華當舖點當登記簿、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11號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紗窗之通常功能僅在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5號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破壞之紗窗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故被告破壞紗窗之舉,自難認係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為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多達14次,惡性不輕,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開庭時之態度尚見其有悔意,及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犯罪動機為當時因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才會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1│99年4月28│高雄市楠梓區│歐進英│發現歐進英住處│NOKIA牌型號273│││日12時40分│ 右昌 一巷183││大門未上鎖,徒│0行動電話手機│││許│弄50號││手拉開大門後進│1支││││││入屋內竊取財物││├──┼─────┼──────┼───┼───────┼───────┤│2│99年5月底│高雄市左營區│陳華│發現陳華住處大│LG牌型號KF300│││某日18時許│文康路163巷││門未上鎖,徒手│行動電話手機1││││18號││拉開大門後進入│支││││││屋內竊取財物││├──┼─────┼──────┼───┼───────┼───────┤│3│99年7月23│高雄市三民區│楊婉君│發現楊婉君住處│三星牌型號C305│││日11時30分│建國三路68巷││大門未上鎖,徒│0C行動電話手機│││許│8號││手拉開大門後進│1支、NOKIA牌型││││││入屋內竊取財物│號7100S行動電│││││││話手機1支、相│││││││機1台、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之錢包1│││││││只│├──┼─────┼──────┼───┼───────┼───────┤│4│99年7月29│高雄市左營區│楊長和│發現楊長和住處│金龍牌型號E68│││日6時許│店仔頂路92巷││大門未上鎖,徒│行動電話手機1││││12號││手拉開大門後進│支、不詳廠牌行││││││入屋內竊取財物│動電話手機1支│││││││、內有現金4,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飾質│││││││借單之皮包1只││││││││├──┼─────┼──────┼───┼───────┼───────┤│5│99年7月29│高雄市左營區│葉馨鎂│徒手拉開鋁門窗│ELIYA牌型號i71│││日22時30分│左營大路492││後,以點燃之香│0行動電話手機1│││許│巷28弄81號││煙將砂窗燒破小│支、內有現金20││││││洞後,徒手伸入│00元、存摺、提││││││窗內打開門鎖後│款卡、信用卡、││││││,推開大門進入│健保卡、印章、││││││屋內竊取財物│身分證影本之包│││││││包及霹靂包各1│││││││只│├──┼─────┼──────┼───┼───────┼───────┤│6│99年7月底│高雄市左營區│黃順益│發現黃順益住處│三星牌型號S560│││某日14時許│洲仔巷32號││大門未上鎖,徒│0H行動電話手機││││││手拉開大門後進│1支(序號35641││││││入屋內竊取財物│0000000000)│├──┼─────┼──────┼───┼───────┼───────┤│7│99年7月底│高雄市左營區│不詳│發現該處大門未│ACER牌ASPIREON│││某日日間│不詳地點││上鎖,徒手拉開│E筆記型電腦1部││││││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8│99年7月底│高雄市左營區│李通明│發現李通明住處│現金200元、6罐│││某日13時30│店仔頂街110││大門未上鎖,徒│咖啡、10瓶汽水│││分許│巷19弄13號││手拉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9│99年7-8月│高雄市左營區│不詳│發現該處大門未│SONY牌型號G502│││間某日日間│不詳地點││上鎖,徒手拉開│行動電話手機1││││││大門後進入屋內│支││││││竊取財物││├──┼─────┼──────┼───┼───────┼───────┤│10│99年7-8月│高雄市左營區│不詳│發現該處大門未│易立信牌型號W6│││間某日日間│不詳地點││上鎖,徒手拉開│60行動電話手機││││││大門後進入屋內│1支││││││竊取財物││├──┼─────┼──────┼───┼───────┼───────┤│11│99年8月7日│高雄市左營區│林桂枝│發現林桂枝住處│PANTECK牌型號│││19時30分許│菜公路102巷││大門未上鎖,徒│GF500行動電話││││21弄14號││手拉開大門後進│手機1支及內有││││││入屋內竊取財物│健保卡、瑞士刀│││││││、蟾蜍玉及現金│││││││6、700元之手提│││││││包1只│├──┼─────┼──────┼───┼───────┼───────┤│12│99年8月11│高雄市左營區│黃國清│發現黃國清住處│UTEC牌型號V201│││日6時許│蓮潭路116巷││大門未上鎖,徒│行動電話手機1││││6弄18號││手拉開大門後進│支、不明廠牌行││││││入屋內竊取財物│動電話手機1支│││││││、現金6,000元│││││││、相機1台、舊│││││││銅幣數個│├──┼─────┼──────┼───┼───────┼───────┤│13│99年8月初│高雄市楠梓區│賀明珠│發現賀明珠住處│易立信牌型號j1│││某日日間│三山街巷37巷││大門未上鎖,徒│0iz行動電話手││││1號││手拉開大門後進│機1支、長江牌││││││入屋內竊取財物│型號A618行動電│││││││話手機1支、長│││││││江牌型號A328行│││││││動電話手機1支│││││││、三星牌型號C2│││││││68行動電話手機│││││││1支、MOTOROLA│││││││牌型號W270行動│││││││電話手機1支、│││││││易利信牌型號W5│││││││08行動電話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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