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許崑宗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崑宗於民國99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內,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違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時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則以:伊當時係因突然接獲家人來電告知伊前妻於行使對女兒之會面權後將小孩送回時,竟攜同大隊人馬前來挑釁,其中除有人對伊之父母口出惡言、以三字經大聲辱罵外,甚至對方即將引發肢體衝突,伊見事態嚴重,若不立即處理,恐伊父母及胞姊之生命及身體均將遭到傷害,因當時情況緊急,加上又難招到計程車,友人臨時有事幫不上忙,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緩不濟急,不得已只好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趕回家中,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此外,伊平日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又為家中經濟支柱,當天係因發生上開緊急情事,不得已才於酒後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返家,並非酒後駕駛職業大貨車,惟竟遭一併吊銷職業大貨車執照,顯屬不公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
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崑宗確 (下簡稱異議人)曾於99年2月間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違規騎乘機車,乃遭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2月
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為止一情,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張附卷可按之外,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99年
8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內,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違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嗣為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0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一節,除為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資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應適用緊急
避難規定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指其前妻攜同大隊人馬前來挑釁、口出惡言、以三字經大聲辱罵,及即將引發肢體衝突等之情節,即便屬實,惟客觀上是否可逕認其父母及胞姐已因此而遭逢「緊急危難」之情狀,已不無疑問;再者,異議人遇此情形,除可立即撥打電話尋求警方到場協助,以理性方式排解紛爭之外,案發當時僅係傍晚時分,而非凌晨深夜,衡情應無不能立即招喚乘坐計程車返家之理?參酌現今一般人擁有各型汽機車之普及性甚高,異議人所指情況又如此緊急,自有說服在場友人親自或託人立即駕車搭載其返家之可能?異議人並非別無其他選擇可採,竟不顧本身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而貿然駕車返家,徒增公共往來通行之危險;況且,異議人僅係隻身返回住處,面對他方到場之「大隊人馬」,是否即可避免其所指稱其父母及胞姐遭遇之「緊急危難」,誠值懷疑,尤難令人輕信其欲立即返回住處,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而為避難行為。準此,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無從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不得已而須為該違規行為,核與上開行政罰法所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三)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惟查:
1、有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業於
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5頁至138頁),是綜觀上開修正後之法條及其修法說明,修正後之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已然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列,堪認該修刑後之法條內容業已考量人民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並無不當限制憲法所保障上開人民權利之情事。
2、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4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等不同之處遇規定,且於本件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況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即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先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但究無自行審查違憲與否之餘地,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抵觸憲法之疑義,已如前述,尚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是異議人任意指摘上開法條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自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於酒駕遭吊扣駕照期間內,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6萬元,同時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