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毅彬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523、5187、518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毅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毅彬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於96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MDMA(俗名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先於99年間某月,在新北市迴龍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小華」之成年人,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愷他命每公克約250元購入MDMA、愷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分別與 郭祐良趙一哲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聯繫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毒品予郭祐良、趙一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㈡其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1,000元之代價,向陳
彥璋購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號、89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3、5178及518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警於100年
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被告郭毅彬,並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及其機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情,惟並未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行為,亦未於法條欄位引用所犯法條,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節之記載,並未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部分,僅為單純扣案物之陳述,該部分之犯罪並未起訴,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154號追加起訴部分,並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郭祐良、趙一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郭祐良、趙一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郭毅彬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郭祐良、趙一哲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32頁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32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附表一部分: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罪事實,業被告郭毅彬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祐良、趙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523號偵查卷宗第57至62、109至113、116至122、157至
160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海洋巡防總局新竹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聽譯文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523號偵查卷宗第41至42、48、95至99至103、105至107頁)。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被告郭毅彬意圖營利販入MDMA及愷他命,又販賣毒品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郭毅彬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況且被告郭毅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MDMA每顆買進的價格300元及愷他命每公克25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119、128頁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66頁),則由被告郭毅彬買進MDMA及愷他命之價格及販賣給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郭祐良、趙一哲之價格,可見被告郭毅彬有賺取差價即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郭毅彬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有關附表二部分:
⒈有關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被告郭毅彬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扣案物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154號偵查卷宗第104至106頁),而該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有關NO.5: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7.762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37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為97.5﹪,純質淨重7.5680公克;有關NO.8: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71.7150公克,取樣0.04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1.670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為98.6﹪,純質淨重70.711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154號偵查卷宗第158頁)。
⒉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
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在首次賣出前,持有毒品以備賣出,亦僅其販賣毒品之接續實行,只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經查:本件被告郭毅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福興三街及機車內扣到的愷他命都是向「 阿璋 」朋友買進來的,又買進這批毒品之目的就是要販賣等語明確(見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宗第48背面、65背面頁),則被告郭毅彬既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其之販賣既遂犯行,亦堪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郭毅彬辯稱: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
命係被告自己施用,被告郭毅彬並無營利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等詞。惟查:販賣毒品乃法所禁止且嚴加制裁之重罪,被告郭毅彬為成年人,智慮無缺,苟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斷無自白犯行之可能。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6月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第206頁、第207頁載明:
「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Ketamine靜脈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1至4.5毫克,肌肉注射劑量每公斤使用6.5至13毫克。惟產生作用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方式及對藥物耐受性不同而異。」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一書第5版記載:「…有3名成人使用Ketamine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且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愷他命致死劑量約為77mg/kg」,另佐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且純度約
97.5﹪、98.6﹪,有前開之鑑定書可憑,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縱然被告體質異於常人,亦無法於短期之間內施用完畢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以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潮濕又溫熱,愷他命結晶若未予以妥善存放在防潮環境中,其品質勢必將因受潮而敗壞,是辯護人為被告郭毅彬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毅彬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郭毅彬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
4、6至13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認應依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惟被告郭毅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買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了要販賣,已於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持有MDMA、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數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郭毅彬案件,係經對被告郭毅彬、陳彥璋實施通訊監察始發現郭毅彬與陳彥璋互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4日板檢玉署100偵字3523字第20964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52-1頁),故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數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五年以上」,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關被告郭毅彬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其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2年
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有關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毅彬就所犯附表二之部分,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包裝袋與包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鑑定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2.有關被告郭毅彬用以與郭祐良、趙一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2聯絡交易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內含SIM卡1枚);被告郭毅彬用以與郭祐良、趙一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13聯絡交易所用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內含SIM卡1枚)雖因被告郭毅彬丟失而未扣案,惟原屬被告郭毅彬所有,且供其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背面頁),因不能證明該手機及內附之SIM卡業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遺失非所有權喪失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6、11至12之各罪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13之各罪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業者之定型化契約,該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均應屬使用者(即被告)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有關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屬被告郭毅彬所有,且分別供其秤重毒品、預備供其持有分裝毒品而販賣及記載犯罪所得之用,為被告郭毅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郭毅彬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36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4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4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8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4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5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4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5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部分,被告郭毅彬雖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惟仍未販出,已於上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5.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毅彬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然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誌洋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電話通聯情形│販毒所得│主文│││││││新臺幣(├──────┬──────────┤││││││販毒之種│主刑│從刑│││││││類、重量│││││││││及價格)││││││││││││├──┼────┼────┼─────┼──────┼────┼──────┼──────────┤│1│郭祐良│99年7月│臺北縣新莊│郭祐良以其持│36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3日晚上│市(現已改│用之門號0910│MDMA4顆│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10時12分│制為新北市│666927行動電│,每顆40│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新莊區,以│話撥打郭毅彬│0元及愷│刑貳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下同)中正│持用門號0983│他命重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路B&Q特力│844629號行動│約5公克││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屋前│電話│,每公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00元)││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9年8月│臺北縣新莊│郭祐良以其持│4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日2時│市○○路B&│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52分許│Q特力屋前│666927行動電│量約10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持用門號0983│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844629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年8月│臺北市松江│郭祐良以其持│4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3日2時│路絕色酒店│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24分許│前│666927行動電│量約10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持用門號0983│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844629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9年8月│臺北縣 泰山 │郭祐良以其持│2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3日晚上│鄉(現已改│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9時14分│制為新北市│666927行動電│量約5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泰山區,以│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下同)福興│持用門號0983│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三街全家便│844629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利商店│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9年8月│臺北縣新莊│郭祐良以其持│28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5日晚上│市○○路82│用之門號0910│MDMA2顆│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7時36分│9巷檳榔攤│666927行動電│,每顆40│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話撥打郭毅彬│0元及愷│刑貳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持用門號0983│他命重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44629號行動│約5公克││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電話│,每公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00元)││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9年8月│臺北縣新莊│郭祐良以其持│4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7日晚上│市○○路B&│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10時18分│Q特力屋對│666927行動電│量約10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面之檳榔攤│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前│持用門號0983│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844629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年10月│臺北縣新莊│郭祐良以其持│5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3日晚上│市○○路B&│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9時8分│Q特力屋對│666927行動電│量約10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面之檳榔攤│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前│持用門號0970│克5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495254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9年10月│臺北縣泰山│郭祐良以其持│2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6日○○○鄉○○○街│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8時47分│全家便利商│666927行動電│量約5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店│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持用門號0970│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495254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9年11月│臺北縣泰山│郭祐良以其持│2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6日1○○○鄉○○○街│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57分許│全家便利商│666927行動電│量約5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店│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持用門號0970│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495254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9年11月│臺北縣泰山│郭祐良以其持│4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日○○○鄉○○○街│用之門號0910│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10時23分│全家便利商│666927行動電│量約10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店│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持用門號0970│克4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495254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趙一哲│99年7月│臺北縣新莊│趙一哲以其持│15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日早上│市○○路上│用之門號0931│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8時3分許│光眼鏡行前│364853行動電│量約5公│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持用門號0983│克3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44629號行動│)││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電話│││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99年8月│臺北縣新莊│趙一哲以其持│3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日晚上│市○○街10│用之門號0931│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6時21分│8號之住處│364853行動電│量約10公│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持用門號0983│克300元││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844629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電話│││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9年11月│臺北縣泰山│趙一哲以其持│1500元(│郭毅彬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8日○○○鄉○○路1│用之門號0931│愷他命重│三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53分許│段泰山高中│364853行動電│量約5公│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之全家│話撥打郭毅彬│克,每公│刑壹年陸月。│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便利商店前│持用門號0970│克3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495254號行動│)││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電話│││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販入對象│時間│地點│販入毒品│主文││││││之金額(├──────┬──────────┤│││││新臺幣)│主刑│從刑││││││及種類、││││││││數量│││├──┼────┼────┼─────┼────┼──────┼──────────┤│1│陳彥璋│100年1│新北市新莊│21000元│郭毅彬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月16○○○區○○路62│,購入愷│三級毒品,累│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時│0號之B&Q│他命2包│犯,處有期徒│之。│││││特力屋附近│(數量共│刑貳年捌月。│││││││計約100││││││││公克)│││└──┴────┴────┴─────┴────┴──────┴──────────┘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備註│├──┼────────┼─────────────┼───────────┤│1│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共淨重柒玖點肆柒柒公克,共│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取樣零點零陸玖壹公克鑑定用│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罄,驗餘共淨重柒玖點肆零柒│品鑑定書1份││││玖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2│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未扣案│││29號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3│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未扣案│││54號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4│電子磅秤│壹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5│分裝袋│柒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分裝袋│伍拾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撲克牌│拾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65號之SONY行動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話(內含SIM卡壹│││││張)│││├──┼────────┼─────────────┼───────────┤│9│行動電話│玖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至17│├──┼────────┼─────────────┼───────────┤│10│現金│共計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K盤│貳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卡片│貳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3│吸食器│壹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446 號判決(100.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2354 號(100.09.3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