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德
楊虓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德、楊虓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虓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奕德、楊虓斫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楊虓斫攜取扁鑽刀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虓斫攜帶扁鑽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德、楊虓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要脅告訴人胡 陳弘裕 給付金錢,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危害治安,且迄今仍與告訴人 周珊萱 、 胡陳弘裕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奕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粗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被告楊虓斫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粗工、每日薪資1,500元、須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危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楊虓斫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楊虓斫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8號卷(下稱偵33498卷)第21頁,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第8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3498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胡陳弘裕交予被告楊虓斫之現金1,790元,為被告楊虓
斫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短刀1把2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李奕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虓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虓斫因積欠李奕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咩 」友人債務,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奕德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找該友人商討債務事宜,期間因楊虓斫無法完全償還債務,李奕德、「楊咩」與楊虓斫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咩」提供扁鑽刀1把、楊虓斫攜取扁鑽刀1把隨身尋覓超商搶劫、李奕德隨行於一旁監督、把風,渠等謀議既定,楊虓斫、李奕德即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一同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美門市,由李奕德於該店附近監督、把風,楊虓斫隻身進入該店,並手持扁鑽刀,對該店之店員胡陳弘裕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以此方法致胡陳弘裕心生畏懼,旋交付該店收銀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90元予楊虓斫,楊虓斫得手後隨將扁鑽刀及得手之現金丟棄於該店附近花圃,並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花博公園方向逃逸。 嗣經警 接獲報案即循線逮捕楊虓斫,並扣得扁鑽刀1把、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CPH2145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並經楊虓斫指認、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珊萱、胡陳弘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虓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奕德之臉書暱稱為「 羅能 」、被告李奕德跟他朋友提議我去搶超商,並且讓被告李奕德跟在我後面監視我,我如果拿到錢,就交給被告李奕德讓他先走,當時被告李奕德看我一直亂晃沒有目的地,就指了統一超商民美門市叫我進去,搶的時候也在附近公園一直往店內看,拿到錢後被告李奕德傳訊息給我,要我把錢丟在花博公園,然後跟我說警察來了,叫我快跑等語。2被告李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隨同被告楊虓斫前往統一超商民美門市,惟否認本案犯行,稱係被告楊虓斫不願工作決定去搶劫,友人逼其一同前往並監督被告楊虓斫,然其並未下手實施搶劫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胡陳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楊虓斫於上揭時、地至統一超商民美門市,待該店僅剩證人與被告楊虓斫時,被告楊虓斫至櫃檯最右側先請證人報警,證人持電話蹲下準備報警時,被告楊虓斫手持1把長約15公分、未裝入刀鞘的刀以刀尖對向證人,對其稱:迫於無奈,不會傷害(證人),要證人把錢拿出來等語,而證人因案發前一周出車禍,手腳並非靈活而感到害怕,遂自收銀機內取出約現金1,700元裝入牛皮紙袋裝給被告楊虓斫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證明被告楊虓斫有於上揭時、地至統一超商民美門市,手持刀狀物對向站於櫃檯之證人,證人並自收銀台內取出現金交與被告楊虓斫之事實。5扣案扁鑽刀1把之外觀及被告楊虓斫案發後遭警方逮捕時之正面、背面照片共3張證明被告楊虓斫及其案發時所持扁鑽刀之外觀等事實。6被告楊虓斫扣案手機內與臉書暱稱「羅能」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楊虓斫發送「額報告錢錢沒了」訊息後,暱稱「羅能」帳號回傅「去搶」之事實。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花博公園處、被告楊虓斫身上扣得扁鑽刀1把、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CPH2145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證明自扣案刀身、刀套所採集之尼龍棉棒、採證膠片上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楊虓斫相符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證明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被告楊虓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奕德,並被告2人於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9分許一同步行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南側橋下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虓斫、李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扁鑽刀1把,為被告楊虓斫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1,79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雖持扁鑽刀對著證人,然係隔著櫃臺,並無揮舞,且未持刀攻擊或控制店員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既尚未達至使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