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玉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翁玉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為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係經上訴第二審為實體判決後,再上訴第三審,而於第三審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始為適法,然其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有違背規定。再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證據,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違前揭規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難准許,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