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甯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甯心因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101年度白字第4739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LV手提包確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