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繼武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繼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武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民國100年4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繼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1785號、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2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9月1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