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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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雲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雲龍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雲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張雲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工字第22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8月14日刑保工字第228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684號通知被告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