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SAMSUNG黑色手機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SAMSUNG藍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NOKIA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伍拾個,應發還予侯麗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麗娟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判決書載明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50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臺幣80萬元不諭予沒收,而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侯麗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個、行動電話4支(依聲請意旨所載,當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80萬元,雖係警方於101年9月14日,在聲請人隨身背包內所查扣,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上開物品與聲請人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再檢察官亦未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是上開扣案物品應與本案無涉,而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