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有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有祿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之親戚家中,私自抄得告訴人 施坤輝 提供予該親戚使用之「勇ONLINE」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3時28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網址IP:118.167.24.109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所申設「勇ONLINE」線上遊戲會員帳號「aa00000000」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上開會員帳號內,進而於同日13時34分、36分、41分許,操作上開會員帳號,將帳號內『斜之天忍者服(鞋子)』等21項虛擬裝備,移轉至同遊戲其個人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下之遊戲角色 小萌萌 內,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上開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19時許,告訴人自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上網登入上開會員帳號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案經施坤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及同法第359條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