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35號、第19383號、毒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慶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慶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56分許,因另案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18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趁 蔡水璋 所經營同上址處之鋁窗工廠門未關而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蔡水璋所有之電動起子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切割機1台,得手後騎乘其父親 鐘達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再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中古回收商得款2,500元。蔡水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6月6日17時8分許,騎乘其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高祺竣 停放在同上址處之廂型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祺竣擺放車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組(價值17,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再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中古回收商得款2,000元。高祺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高祺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慶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祺竣、證人即被害人蔡水璋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3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普通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105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天花板輕鋼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竊盜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罪所得之電動起子1把、切割機1台及電動螺絲起子1組,已為被告分別變賣2,500元、2,000元並花用殆盡,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該財產上利益應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