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凱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開啟車門,致 吳金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與之發生碰撞,吳金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張育凱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被害人吳金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其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本件確已肇事而致生實害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距前次所犯已逾6年,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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