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42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黃東堯
黃俊輔 黃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 黃扶武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扶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為被繼承人黃扶武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東堯、黃俊輔、黃綉婷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6日死亡,相對人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3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