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 李錦堂
馬淑玲 視同抗告人 李錦興
木村 三男(原名 李錦禧陳金興 相對人 李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23日命陳金興賠償訴訟費用額本息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李秀榮對抗告人馬淑玲、李錦堂(下稱馬淑玲等2人)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李錦興、 木村三 男(原名李錦禧)、陳金興(下稱李錦興等3人;與馬淑玲等2人合稱為馬淑玲等5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後,渠等5人均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後,雖僅馬淑玲等2人提起抗告(本院卷第4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於馬淑玲等5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馬淑玲等2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李錦興等3人,並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李秀榮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馬淑玲等5人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384號判決李秀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負擔;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不服上訴,李秀榮則提起附帶上訴,分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費用由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由李秀榮負擔;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上開確定判決既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李秀榮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查李秀榮已提出費用計算書臚列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37元、6萬9597元,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等費用600元、1600元、7萬7140元,影印地籍圖謄本費285元,以及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並提出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卷第5頁、第23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復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各該費用並分屬裁判費及拆屋還地事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明。從而本件應確定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應共同賠償李秀榮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625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之利息。抗告意旨雖以:上開訴訟費用中102年5月7日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7萬7140元乙筆,乃因不必要之測量行為所支出,並經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審理時諭示應由李秀榮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不得命伊等賠償云云;然該筆費用確係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函囑地政機關派員勘測支出乙節,有勘驗測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足據(原法院事聲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抗告人指摘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依前揭說明,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是其等據此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惟查前揭確定判決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並不包括陳金興在內,業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命陳金興應與馬淑玲、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共同賠償李秀榮上開訴訟費用本息,原裁定亦維持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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