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朱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分攤表2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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