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富林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五十二萬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以:被告故意提供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原告陷於錯誤,高估台精科技股票之價值,而以高價購買系爭股票,並將鉅款交付予被告,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是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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