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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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國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雍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法第749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其債務,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金額。惟債權人依法既係承受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其所得承受之債權自不得逾越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復依債權人所提出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上所載,債權人代債務人所清償之新臺幣224,772元,其中借款本金為新臺幣211,383元,至於其餘新臺幣13,389元則為帳外之利息,則依法除本金新臺幣211,383元外,利息新臺幣13,389元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債務人對於該部分之利息,依法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債權人關於就利息部分再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顯於法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補正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