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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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傑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傑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查獲過程應補充為「鄧傑豪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竊取鱘龍魚3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本案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鱘龍魚3尾,惟被害人吳錫彬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鱘龍魚3尾,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