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蔡佳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 鄭琍蓉 ,使告訴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金融卡1張,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金融卡1張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