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文璵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養生堂中醫診所」之同事,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9時30分,在上開診所內,趁和A女聊天之際,突然親A女右側臉頰1下,並對A女道:「我好喜歡你這個同事喔」等語,接著再親A女右側臉頰2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再於同日21時許,趁A女進上開診所女廁整理垃圾四下無人之際,跟A女進入女廁,面對面以雙手環抱A女,隨後再和A女去垃圾場倒完垃圾後,再度面對面以雙手環抱A女長達1、2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再於104年8月22日20時許,在上開診所內,趁和A女聊天之際,突然親A女右側臉頰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A女返家告知丈夫後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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