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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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 陳穎嘉 (原名 陳錦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無資力繳納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而觀諸上開聲請人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均顯示查無任何資料,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現亦無任何投保紀錄,再依其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亦僅餘21元,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其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屬清算費用之郵務送達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