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 白省三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天嘯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爭議處理第1項約定:「如有爭議時,乙方(即被告)應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請求解釋,然乙方對甲方所為之解釋不服時,得於收受甲方書面答覆後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若仍未被甲乙雙方同時接受時,再於7日內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如乙方未於前開期限內聲請爭議處理或仲裁,視同接受甲方之決定」、同條第2項約定:「仲裁之判定為最終之裁判,雙方均應依仲裁判定屢行,仲裁期間所造成之損失,由經仲裁判定過失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4項則約定:「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108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係指本件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所生之契約爭議,不以仲裁為唯一紛爭解決途徑,亦可以訴訟為契約爭議處理途徑,因此,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處理方式可選擇仲裁或訴訟,為賦予兩造之程序選擇權云云。惟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觀之,應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發生履行爭議時,應由被告以書面向原告請求解釋,倘有不服,則得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若未為兩造所接受,則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應以仲裁判定為兩造紛爭之最終決定。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末段並約定,如未聲請處理或仲裁時,則視同接受他造之決定,依此效力而言,似未賦予兩造可擇一選擇仲裁或訴訟之權利,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糾紛解決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甚明。至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之約定,綜觀系爭契約第23條全文,應認第4項係為當兩造另有協議或仲裁機關不受理兩造糾紛或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情況,欲進行訴訟時之合意管轄約定,應認此係兩造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補充約定,要不能謂此為賦予兩造得選擇仲裁或訴訟之程序選擇權。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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