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8年9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4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9,067元尚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55,202元、利息為1,715元、其他費用為9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循環動期,利息按年息則按18.25%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按年息1.75%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600元,共計7,7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