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3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1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利息自95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434﹪計算,自97年5月3日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34%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付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6,430,430元及至97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1,333,325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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