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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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林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期限5年,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63,713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新竹市○○街○○○○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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