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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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張嘉蓉 被上訴人 陳奎光 被上訴人 陳彥青 兼上一人 陳奎瑛 訴訟代理人7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奎光與被上訴人陳彥青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彥青與被上訴人陳奎瑛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奎瑛應將主文第三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六竹北字第二六八六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彥青名下。
被上訴人陳彥青應將主文第二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五竹北字第○九一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奎光名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436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准予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第
7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以撤銷,於102年8月7日當庭就該項聲明變更為:
確認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變更前揭上訴聲明,與變更前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陳奎瑛間就被上訴人陳奎光原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事,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陳奎光名下,此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尚無不合。
叁、被上訴人陳奎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欲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原審以被上訴人間之隱藏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陳奎光對訴外人 陳羅 和妹因未履行扶養契約,經訴外人 陳羅和 妹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內部隱藏之法律行為依上開判例所指,應無及於上訴人之效力,原審論斷應有違誤。
二、再者,就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原審證人 陳秀真 之證述,被上訴人陳奎光與訴外人陳羅和妹是否確實成立扶養契約,亦非無疑。被上訴人陳奎光名下不動產持分贈與移轉,都沒有資金流向,被上訴人陳奎光自己也不知道持分被移轉。被上訴人陳奎光與被上訴人陳彥青之間買賣因被上訴人陳奎光不知情故買賣不存在。上訴人陳奎光從95年4月4日之後就沒有再繳款,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曾與被上訴人陳奎光聯繫,伊表示訴外人陳羅和妹知道被上訴人陳奎光之債務狀況,怕被上訴人陳奎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才在被上訴人陳奎光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彥青,之後再贈與被上訴人陳奎瑛,移轉時已知被上訴人陳奎光債務狀況,深怕被執行才如此處分。被上訴人陳彥青贈與給被上訴人陳奎瑛部分屬於無權處分,同時被上訴人陳奎瑛本身知悉被上訴人陳奎光債務,屬於惡意,系爭不動產應移轉回被上訴人陳奎光名下。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242條)⒈確認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彥青所有。
⒋被上訴人陳彥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陳奎光所有。
㈢、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⒈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⒊被上訴人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彥青所有。
⒋被上訴人陳彥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奎光所有。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奎光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奎光母親即訴外人陳羅和妹於8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登記在訴外人陳羅和妹名下,另2分之1登記在其姐訴外人陳秀真名下,因為大哥大姊都結婚有房子,就慫恿母親把房子過戶被上訴人陳奎光名下,嗣訴外人陳羅和妹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奎光,並要求給付100萬元,惟因其無法給付,訴外人陳羅和妹乃提議將該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彥青,並在被上訴人陳奎光不知情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家人係於96年間才知悉其債務情形。93年至95年被上訴人陳奎光有與爸媽、被上訴人陳奎瑛同住。95年債務約3百萬元,欠8至9家銀行信用卡債務。
㈡、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彥青、兼訴訟代理人陳奎瑛答辯意旨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當初訴外人陳羅和妹係以被上訴人陳奎光須負扶養義務為前提,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奎光,但被上訴人陳奎光沒有能力扶養訴外人陳羅和妹,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並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彥青名下,嗣被上訴人陳奎瑛向訴外人陳羅和妹、陳秀真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全部過戶至其名下,被上訴人陳奎光之欠款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關係。被上訴人陳奎光退伍之後一直住台北,如何欠錢被上訴人陳奎瑛及家人都不知道。
㈡、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奎光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被上訴人陳奎光自95年4月4日後即未再還款,積欠上訴人446,659元,及其中397,926元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羅和妹與陳秀真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訴外人陳羅和妹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光;被上訴人陳奎光復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彥青;而被上訴人陳彥青再於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瑛。
三、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於95年3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陳彥青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陳奎光。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彥青;被上訴人陳彥青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奎光所有,有無理由?
二、備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奎瑛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彥青所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彥青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奎光所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者之謂。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3條、第24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之母訴外人陳羅和妹於81年5月29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羅和妹之女陳秀真取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於81年8月31日辦理登記。94年6月29日訴外人陳羅和妹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光,被上訴人陳奎光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彥青,96年12月5日由被上訴人陳彥青、陳秀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瑛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相關資料 可佐 (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26至53頁、本院卷第90至
146頁)。次查,上訴人提出其催收人員與被上訴人陳奎光之通話紀錄記載:經辦:95年的時候你的狀況,就是債務問題就已經有出現了。客戶(即被上訴人陳奎光)對!經辦:陳彥青或陳奎瑛他們,家人這邊的話,知道你的狀況,都沒有要協助你來做處理喔?客戶:對,他們怕都怕死嘍!經辦:他們也都沒有考慮先協助你處理喔,就是直接把房子過給妳妹妹。客戶:對啊,當時只是想到一個念頭,就是怕房子被查封啊。經辦:是你提議要這樣子直接轉的嘛?客戶:這是我老媽提議的啦。經辦:是你老媽提議的,所以你哥哥跟妹妹也都配合這樣處理就對了。客戶:他們也都沒有意見啊,老媽就說先過妹妹陳彥青好了。當時壓根兒也沒想到(銀行)會這樣子追蹤啦!經辦:只是想到趕快,趕快就是。客戶:趕快把房子轉移掉這樣子。媽媽把房子給我也是無條件的,也是沒有金額交易,總不能我現在過戶出去,我還要求條件(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帳務資料顯示:95年2月7日被上訴人陳奎光繳納8,500元之後即無法聯繫,95年4月4日被上訴人陳奎光積欠上訴人之帳款開始逾期(見本院卷第48至67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陳奎光同時持有多家銀行現金卡,95年6月起陸續有逾期還款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4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陳奎光94年起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繳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又被上訴人陳奎光於94年所得491,691元、95年所得146,1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由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陳奎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彥青之時(95年4月20日),其對上訴人之帳款即有逾期情形,被上訴人陳奎光持有多家銀行現金卡,亦隨即陸續有帳款逾期情形,而訴外人陳羅和妹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乃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彥青,嗣再由被上訴人陳彥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瑛。
㈢、次查,被上訴人之姐陳秀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陳奎光部分,是希望兒子要扶養她,陳奎光一直沒有出錢扶養她,所以把房屋移轉給陳彥青,95年4月20日由被告陳奎光買賣為由登記給被告陳彥青,實際上沒有金錢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陳彥青於原審陳稱:當初我母親是要把房子賣給陳奎光,但陳奎光沒有付錢給母親,所以把房屋登記給我名下,被告陳奎瑛有錢改由被告陳奎瑛買下來,我只是遵照母親意思,充當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被上訴人陳奎瑛於原審陳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我母親陳羅和妹所有2分之1持分,某日我母親發現不動產不知為何登記在陳奎光名下,所以我母親要求陳奎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來,後來我向母親及姐姐陳秀真各以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因陳奎光沒有地方住,必須要扶養,才移轉持分2分之1給陳奎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酌訴外人陳羅和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光,及被上訴人陳奎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彥青時,分別有訴外人陳羅和妹出具之印鑑證明(94年5月10日)、被上訴人陳奎光出具之印鑑證明可佐(9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第35頁),足見訴外人陳羅和妹、上訴人陳奎光就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均顯然知情,被上訴人陳奎光於本院審理中稱於其不知情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訴外人陳秀真、與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陳述互不一致,被上訴人陳奎瑛陳述前後不一致,其等之陳述均尚不足憑。被上訴人陳奎瑛雖提出郵局存摺明細,主張其於96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陳秀真新竹民主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羅和妹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然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即由被上訴人陳彥青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奎瑛,且被上訴人陳奎瑛於97年7月31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被上訴人陳奎瑛竟於98年3月9日始匯款予訴外人陳羅和妹;再者,系爭不動產既可設定前開債權總金額
540萬元之抵押權,其價值非僅有200萬元,被上訴人陳奎瑛所述以各100萬元向其母、姐買受系爭不動產等節,顯不符常情。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契約均係因被上訴人陳奎光積欠上訴人債務,意圖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強制執行而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彼此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自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上訴人陳奎光之財產。被上訴人陳奎光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奎光之債權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陳奎光、陳彥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陳彥青、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陳奎瑛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彥青所有。⒋被上訴人陳彥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陳奎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義民││2088│建│84│上訴人陳│││││││││││ 奎光原應 │││││││││││有部分│││││││││││1/2。│││││││││││││├─┼───┼────┼──┼───┼──────┼────┼──────┼────┼───┤││││││││││││2│新竹縣│新埔鎮│義民││2089│建│57│同上。││└─┴───┴────┴──┴───┴──────┴────┴──────┴────┴───┘┌──────────────────────────────────────────────────┐│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樓層及│合│主要建│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1│34│新竹縣新│新竹縣新│住家用、│1層:34.20│89.33│││上訴人│││││埔鎮義民│埔鎮義民│加強磚造│1層:34.20││││陳奎光│││││路3段│段2088地│3層│1層:20.93││││原應有│││││717巷│號││││││部分1/│││││198弄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