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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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憲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
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審智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邱憲隆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2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8月14日更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審智訴第2號判決處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邱憲隆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下稱前案),與後案再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同一種類犯罪型態,然受刑人前案經受緩刑宣告,本應悌勵自省,戒慎言行,詎仍於前案緩刑期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犯後案同種類之販賣偽藥罪,足見其再度因貪圖小利,漠視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故意違背法令,顯然欠缺自律能力;因此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猶故意再次犯後案之罪,不但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莫大之危險,更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在在益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顯未因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尚非偶然誤蹈法網,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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