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 溫以仁 送達代收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劉寶琇 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請求回復名譽及登報道歉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1萬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