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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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朱育德 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被告 趙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朱育德前以被告趙宏昌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9日委由趙乃怡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高檢署102年7月16日檢紀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戳等件附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多次故意於優像媒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使用帳號「amateratha」發表與告訴人於「
PTT實業坊」論壇網站相同文章標題之文章,顯示被告期使一般大眾誤以為該等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導致一般大眾認為告訴人為一使用不當手法銷售保險之業務員,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構成交付審判之事由:
1、告訴人自約7年前,即開始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上使用申請之帳號「amateratha」發表文章,告訴人於4年前從事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之工作後,為拓展業務,告訴人更積極使用此一帳號「amateratha」發表與南山人壽保險業務相關之文章,除了以文章針對一般民眾對於保險可能產生的疑惑予以詳加說明之外,也期望能藉回答一般民眾的問題而達到廣增業務來源之目的。因告訴人多年來一直以帳號「amateratha」發表與南山人壽保險業務相關之文章,點閱與回應的人數亦不在少數,4年來所發表之文章數總計超過100篇,自發表文章日期觀之,告訴人4年來每個月都不間斷地發表與保險有關之文章;又告訴人除了發表與保險有關之文章,針對一般民眾對於保險可能產生的疑惑以主題方式予以詳加說明之外,也以帳號「amateratha」用電子郵件方式回答一般民眾的問題,4年來,告訴人以帳號「amateratha」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保險相關問題總計已超過9,000封,這顯示有超過9,000個人次回應帳號「amateratha」,因此,已足使一般關心保險業務相關文章的民眾足以認為以帳號「amateratha」發表南山人壽保險業務文章者係告訴人。而告訴人於「
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之登入資訊載明ID暱稱:amateratha(南山的 小朱 )、服務全省的南山人壽業務專員朱先生,亦即有超過9,000個人次之人認知帳號「amateratha」即為南山人壽業務專員朱先生,合先敘明。
2、102年2月26日偵查庭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不是要代表朱育德,為何使用跟朱育德相同的ID」,被告陳稱:「我之前看到很多有趣的話術就是用這個ID所發表的,我才想到要用這個ID…我就是沒有意圖要代表他,所以我在該網站完全沒有提到PTT,…一般人不會因此誤導」;惟查,被告於痞客邦所架設之南山話術天地部落格中,多次擷取告訴人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所發表的文章,可見被告所謂「我在該網站完全沒有提到PTT,一般人不會因此誤導」與事實不相符合,真實的情況是被告於南山話術天地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不僅文章標題與告訴人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所發表文章標題幾乎相同,甚至文章內容也需詳細判讀方能區分二者之不同,以致於社會一般大眾誤以為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amateratha帳號與「PTT實業坊」論壇網站amateratha帳號使用人均為告訴人;然告訴人刻意將部分關鍵字修改,曲解告訴人之意思,導致一般大眾誤以為告訴人為一唯利是圖之保險業務,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3、茲就被告於南山話術天地部落格中,擷取告訴人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所發表的文章,說明如下:
⑴、101年2月10日,被告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t
ha帳號發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之」一文,該文內容為「關於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中的理賠項目: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也常常面對質疑,我用的話術如下:等你能找到有醫院把藥品花費特別分出來,我就贊成你的意見,如果這麼容易有爭議,早就有了,…我這邊全通訊處所有業務員包括一堆做20年以上的,申請實支實付藥物理賠,從來沒在這一點上有過問題」。惟查,告訴人雖曾先於「
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上發表相關文章,表示「告訴人服務之通訊處確實在理賠住院期間開立,出院後拿回家吃之藥品上沒有發生過任何問題」,嗣後因有人提出問題質疑後,告訴人遂於101年1月31日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上發表坦承前揭說法有誤之文章。但10日後,被告卻故意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相類似內容之文章,且被告明明非保險業務員,卻故意於前揭文章內聲稱「自己服務之通訊處所業務員」、「我常用的話術」,顯見被告係有意使社會大眾誤以為「該篇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且告訴人明知該意見有誤卻仍故意持該等意見進行保險業務之行銷」,被告故意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此篇文章,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以此不當手法行銷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
⑵、101年2月15日,被告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t
ha帳號發表「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一文,該文內容為「給面對南山條款不賠項目質疑的朋友,這是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回答得到的答案,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且由病人在住院期間內使用之醫藥。(住院開立出院後吃的藥)三、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九、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
其中藥品和X光治療等項目,只要收據上沒有分別列舉,南山都會照收據理賠,藥品的部分如果價格花費很高,則會找醫院了解一下是不是治療上必須吃的藥品,如果治療上必須的,則仍理賠」,告訴人曾先於101年2月14日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上發表相關文章,該文章標題為「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的通融項目」,告訴人此一文章內容,前段與被告前揭內容幾乎相同,然而告訴人於前段內容後,尚緊接註明諸多關鍵提醒字眼,如「理賠人員的說法似乎是指標靶藥物這種還是會賠,但個人建議標靶藥物這種還是買個重大疾病險來處理比較好」、「提醒一點,通融在往後有取消的可能,請留意」,然而卻遭被告故意刪除而轉載成為前揭「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一文,被告故意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此篇文章,前段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僅故意將告訴人所註明關鍵提醒字眼刪除,且被告明明非保險業務員,卻故意於前揭文章內聲稱「詢問總公司理賠人員」,被告此一手法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該篇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且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以此不當手法行銷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
⑶、101年5月14日,被告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t
ha帳號發表「南山實支醫療險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三」一文,該文內容為「當健保統計資料不能用時,沒有關係,這時候請拿出自家通訊處統計資料…反正我們通訊處的內部資料沒人知道真假,真的有被發現甚麼不對的,只要說我問過通訊處資深人員,得到的答案都是這樣,說沒發生過錯了嗎,也就可以了…我很辛苦統計通訊處中一些資深主管的理賠案例約150件,住院自費有75件…」;惟查,告訴人曾先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於痞客邦「南山的小朱」網站上發表相關文章,該文章標題分別為「實支實付醫療險的合理安排原則:不要拿肉燥飯來鬧笑話好嗎?」及「保險的迷思(六)自費支出的分布型態與高額自費補助的必要性」,告訴人前揭文章內容提及「健保資料不能用,是因為健保局根本沒做過病患就醫時,收據上醫療自費支出金額的相關統計,既然健保局沒有此類的資料,告訴人只能找通訊處內各資深主管的理賠記錄來統計」,每一筆統計資料之當事人性別、發生時間點、發生年齡、門診自費金額、住院自費金額,告訴人皆有詳細記錄,因此,告訴人斷無捏造數據之可能。然被告故意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此篇文章,內容皆為健保資料不能使用時,找通訊處各資深主管的理賠記錄來統計,且被告明明非保險業務員,卻故意於前揭文章內聲稱「我問過通訊處資深人員,得到的答案都是這樣」、「我很辛苦統計通訊處一些資深主管的理賠案例約150件」,顯見被告係有意使社會大眾誤以為該篇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以捏造統計數據此一不當手法行銷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
⑷、101年7月18日,被告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t
ha帳號發表「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如NHR)的應對法」一文,該文內容為「針對南山的雜費比其他家低很多這點,常常會在比較中被打趴,這時候千萬不要傻傻的去硬比,只要說這是NHR迷思,NHR是富邦實支實付醫療險…但是我們一定要說這是一種迷思…所以不用比較,比較是迷思」;惟查,告訴人曾先於101年7月11日於痞客邦「南山的小朱」網站上發表相關文章,該文章標題分別為「保險的迷思(七)
NHR迷思」及「數據是說明了事實,還是製造了迷思」,告訴人前揭文章內容已充分說明「為什麼實支實付醫療保險的總張數要比NHR這種上限看起來高的保單管用,而這類理賠項目差異性過大的醫療險,費率計算基準就不同,即便是精算師也不大可能光看費率與項目就判斷出到底哪張醫療險才可以算是比較便宜,說起來根本就沒有合適的比價基準,本來就不可以貿然比價」,因此告訴人的意思是不該比較、不能比較,但是被告卻故意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此篇文章,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以此告知保戶「這是一種迷思」、「不必比較」此一不當手法行銷南人壽之保險業務,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
⑸、101年10月23日,被告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
tha帳號發表「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什麼不對」一文,被告此一文章雖有加密,但是從文章標題可看出係針對告訴人於同日發表「業務員對客戶的保單號碼,可不可以提供給授權範圍之內的人?」而來,告訴人於前揭文章內說明,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這種查詢,非承攬該保單之業務員,只能詢問到該保單是否遵守某投保規則,至於保戶之其他個人資料、保單的投保內容等皆無法得知,因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客戶隱私之維護比其他同業要求更嚴密,然被告卻故意以此一文章導致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係一任意洩漏客戶資料卻毫無悔意之保險業務人員,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
⑹、被告於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分
身帳號行銷應用教學」一文,該文內容為「前面文章有無聊份子指責我開分身,會說這種話就真的是外行了,懂不懂網路行銷重點是甚麼阿?就是口碑人氣,如果口碑差又沒人氣該怎麼辦?當然就是開分身阿,…假裝路人問一些問題,再自己去假裝熱心回答一下,遇到反對意見也可以用分身去攻擊反對者,這樣一方面可以保持自己理性有風度的形象,又可以讓自己看似有很多支持者…這時候不就成功達到行銷的目的了?又不用真的動員親友,不是很完美嗎」,被告故意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此篇文章,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係於網站使用分身的方式,營造有很多回應者、很多支持者之假象,再藉此方式達成保險業務行銷之目的,足以使社合大眾誤以為告訴人係一為了行銷可以不擇手段之保險業務員,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
4、查,原高檢署檢察長以「帳號名稱雖然相同,但是網址相異,自難認為被告使用該帳號名稱發表文章係冒用聲請人名義為之」,而認為被告並無誤導大眾誤認身分之可能。惟查,被告不僅僅是在痞客邦使用帳號「amateratha」,更以此帳號架設「南山話術天地」,並且還發表一連串與南山人壽保險業務有關之文章,且文章標題相同,僅文字內容細部有所差異,是以,兩相比較之下,帳號名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文章標題、文章內容此等要素均相同,難謂瀏覽網路之大眾不會誤以為此均係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
5、又查,原高檢署檢察長以「縱被告發表之文章標題與聲請人發表於他處之標題大致相同,文字內容亦需詳細判讀始能區分二者之不同,亦難以誹謗罪相繩」,而認為被告未構成誹謗罪,惟承前所述,將被告之文章內容與告訴人之文章內容兩相比較,該二者間僅有細微之差異,例如將告訴人之關鍵提醒字眼刪除、故意將告訴人已坦承錯誤之文章再度發表、告訴人不得已以通訊處之理賠資料做統計,卻遭被告改為只要向客戶宣稱有統計過通訊處之理賠資料即可、告訴人真意為不能比較、不該比較,卻遭被告改為不必比較、比較是一種迷思等,前揭差異足以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為一個不擇手段、唯利是圖之保險業務員,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甚鉅,被告前揭行為確實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㈡、綜上所述,痞客邦「南山話術天地」中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之文章,多篇文章標題、內容幾乎與「PTT實業坊」論壇網站amateratha帳號所發表文章標題、內容相同,一般社會大眾見到如此情況,便會誤以為「南山話術天地」中以amateratha帳號發表之文章係告訴人所發表,然承前所述,該等文章致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告訴人為一唯利是圖、以不當手法行銷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已該當妨害名譽罪之犯行。被告確實涉嫌觸犯加重誹謗罪,原高檢署檢察長未加查察,逕為駁回再議處分實有違誤。爰懇請鈞院鑒核,作成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四、聲請人朱育德以被告趙宏昌與聲請人前因保險相關問題,在「PTT實業坊」網路BBS討論區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1年2月10日至101年10月23日間,以聲請人在「PTT實業坊」網路BBS討論區之帳號「amateratha」為名稱,在「痞客邦」網誌網站註冊架設「南山話術天地」之部落格,並發表諸如「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顯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甚麼不對」等多篇斷章取義的文章,內容涉及扭曲並竄改聲請人本身在「PTT實業坊」網路BBS討論區所發表的文章,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訊據被告趙宏昌固不否認有於「痞客邦」網誌網站架設前開部落格,並在部落格發表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之相關資訊及意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創造這個部落格是要讓大眾知道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時會使用哪些手法,我在痞客幫所用的帳號並不是要影射告訴人,是因為我曾在「PTT」討論區內看到很多有趣的話術,就是用這個ID發表的,剛好這個ID在「痞客邦」沒有人使用,我才想到要用這個ID名稱在「痞客邦」註冊;我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的內容完全沒有提到「PTT」,告訴人在「PTT」上廣告的個人電子名片,也無法連結到我架設的部落格,一般人並不會誤認我所創設的「痞客邦」部落格是告訴人所有;研究保險是我的興趣,我常在「PTT」跟網友討論,進而反駁所謂的銷售話術,但沒有中傷任何人,是告訴人對號入座,所謂「話術」是指說話的技巧跟方式,所以「話術」這個詞語,並沒有貶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固以「amateratha」為名稱,在「痞客邦」架設「南山話術天地」部落格,惟該帳號並未有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要素,並無法讓瀏覽網路之大眾,特定該部落格主人之真實身分,此觀卷附該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即明。又帳號乃英文及數字字串之組合,在不同網域上,即便是相同之帳號,亦無法特定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是否為同一人,且一般討論區及部落格帳號之申請並無身分及資格限制,而係採先註冊者有使用權之模式,任何人均無限制他人在不同網域上使用相同帳號之權利,再者,被告於「痞客邦」架設之部落格,亦無提及告訴人於「PTT」發表之相關文章內容,而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於「PTT」之電子名片檔所附之連結(連結至「痞客邦」「南山的小朱」部落格,告訴人自己在「痞客邦」註冊之帳號為「luciferous」),亦與被告所架設之「南山話術天地」痞客邦部落格網址、使用者名稱皆截然不同,此均有該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及「PTT」名片檔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縱被告使用的「痞客邦」帳號與告訴人在「PTT」討論區使用之帳號相同,亦無誤導大眾誤認身分之可能,不得遽認被告此舉有何妨害名譽之結果。
2、所謂「話術」一詞,泛指任何言語表達之方式與技巧,一般市面上亦有許多以「話術」為主題所撰寫之參考書籍,甚且保險業務員接受訓練時,亦有相關「話術」之課程,此有金石堂網路書店搜尋結果資料以及行銷話術課程訓練網頁資料在卷可考,可見「話術」為中性之用詞,並無任何貶損之意。而在現今社會,保險已成為民眾可得廣泛接觸之金融商品,理賠糾紛亦履見不鮮,大專院校多開設相關之學院系所,而保險內容及保單條款,多涉及被保險人在意外發生後之權益保障,是以鑽研保單內容及保險業務員於推銷保險時所慣用之說話技巧,有助於釐清事故發生後之理賠爭議,減少保險糾紛,顯屬與公眾利益相關,可受適當公評之事,本件被告於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之言論內容,諸如「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顯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甚麼不對」等內容,提及保險人員於銷售保單時慣用之手法,供大眾購買保險之參考,內容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應予保障。
㈡、綜上所述,被告架設之部落格並無使大眾誤認為告訴人所發表之可能,且其討論保險相關話術之文章內容,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依照前開刑法第311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尚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庸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痞客邦網誌使用「amateratha」帳號名稱,架設部落格發表有關保險業務相關文章等情,然此「amateratha」之帳號名稱,為英文字母之組合而非姓名,且被告係於痞客邦網誌使用此帳號,聲請人則係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使用此帳號名稱,兩者為不同之網域,另聲請人除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使用「amateratha」帳號外,於痞客邦及其他各活動網站均使用「luciferous」帳號,聲請人於痞客邦之網址與被告於痞客邦之網址截然不同,是該「amateratha」帳號既是被告於痞客邦網誌所最先註冊登記使用,與聲請人於痞客邦同一網誌上所註冊登記之「luciferous」帳號不同,網址亦相異,自難認被告使用該帳號名稱發表文章係冒用聲請人名義為之。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其內容均係針對保險業務銷售話術予以評論及表達個人見解,意在與瀏覽網站之大眾分享對保險業務銷售話術之觀察所得,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詞,縱被告發表之文章標題與聲請人發表於他處之標題大致相同,文字內容亦需詳細判讀始能區分二者之不同,亦難以誹謗罪相繩,聲請人指被告所發表之文章有曲解聲請人意思之處,而認被告構成誹謗,尚難遽採。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依再議意旨所述,仍無從認被告構成上述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趙宏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趙宏昌確有向「痞客邦」網誌網站申請註冊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同時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嗣並先後於101年2月10日、同年2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日,均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為名,在該「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內,分別發表標題各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之」、「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險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㈢」、「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如NHR)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什麼不對」、「分身帳號行銷應用教學」等6篇文章等情,業經被告趙宏昌於偵查中是認無誤(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23頁),並據聲請人朱育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20至121頁),復有「痞客邦」網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47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誹謗之對象,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人某事者,自不能遽依誹謗論處。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故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實應依社會一般多數人於聽聞、閱覽言論後,是否可將言論內容與特定對象為聯結,以此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認為名譽已受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自認遭言論影射之人主觀感情,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無名譽侵害之可言。本件綜觀聲請人朱育德所提供被告趙宏昌以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名義,在「痞客邦」網誌網站所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內發表之上述6篇文章,內容多屬被告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人員銷售話術之評論暨如何應對之指導,且均未提及、揭露任何足資辨別或可得推知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明確特徵等相關資訊,足使閱覽其文章之社會一般人將其評論、指導內容與聲請人為聯結,顯非就特定具體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已難認被告係針對聲請人本人有何誹謗之情,抑或一般網路瀏覽者將因上述6篇文章之內容,而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可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仍執前詞,以被告故意於「痞客邦」網誌網站使用與聲請人於「PT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相同之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並發表與聲請人於「PT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相類似標題之文章,期使一般大眾誤以為該等在「痞客邦」網誌網站之文章為聲請人所發表,導致一般大眾認為聲請人為一使用不當手法銷售保險之業務員,已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云云,然而本件聲請人朱育德乃將其文章以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為名,發表於「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網址為:http://ptt.cc/bbs/Insurance),被告趙宏昌則係將其文章以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為名,發表在「痞客邦」網誌網站「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之部落格(網址為:http://amateratha.pixnet.net/blog),該「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痞客邦」網誌網站之網址、網域不同,設立經營者有別,使用族群亦迥異,聲請人逕認網際網路瀏覽者可自然連結認定在「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上註冊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者,與在「痞客邦」網誌網站註冊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者,為同一使用人,顯屬擅斷。再者,網路上張貼文章本得以匿名方式為之,且常以第一人稱來轉述第三人親身經歷,此為一般使用網路者所周知之事,又網際網路上並未限制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單一暱稱,故在不同網址、網域間,倘非刻意針對數個形式上相同之帳號、暱稱所發表之各該文章、留言內容加以整理、歸類,實難據以分析數個形式上相同之帳號或暱稱間,是否係同一人註冊使用,或源自不同之人註冊使用,而為相類似論述之文章發表,此為網際網路之特點所在,亦為一般網路論壇、討論區或部落格所常見,而查聲請人於上開「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被告趙宏昌於上開「痞客邦」網誌網站「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均未將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揭露、公開於各該網頁上,此有聲請人於「PT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被告於「痞客邦」網誌網站之使用者基本資料網頁列印畫面2紙存卷可參(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99頁、第134頁),是以除該二網站之管理權限者外,一般網際網路瀏覽人僅能窺知註冊會員所填寫之帳號即暱稱、職業、電子郵件、座右銘等周邊資料,均無從得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況參諸前揭聲請人於「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使用者基本資料網頁列印畫面內容,聲請人於「PT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乃記載其帳號即ID暱稱為「amateratha(南山的小朱)」、MSN(即線上通訊軟體帳號)為「[email protected]」、Email(即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其部落格(blog)網址則為「http://lucifer
ous.pixnet.net/blog」,而經點選聲請人上開部落格(blog)網址「http://luciferous.pixnet.net/blog」,即可連結至聲請人於「痞客邦」網誌網站所建立、名稱為「南山的小朱」之部落格,聲請人並於該「南山的小朱」部落格之「自我介紹」區域中,記載其在「痞客邦」網誌網站註冊之帳號即暱稱為「luciferous」、任職公司為「南山人壽」、職業為「南山人壽業務人員」、Email為「[email protected]」、MSN為「[email protected]」;此外,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復自述:「本人從BBS時代開始就在網路上活動,至今於各活動網站所使用的登入ID都是luciferous,唯有PTT因為當年註冊時,luciferous已經被人先行註冊,故PTT才使用amateratha這個id,所以在PTT外,任何打著amateratha名義架設的網站或部落格,與本人完全無關」等語(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74頁),足徵聲請人於「PT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係因未及註冊其慣用帳號即暱稱「luciferous」之不得已緣故,始向該網站註冊使用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至於其在「痞客邦」網誌網站及其他網路論壇、討論區、部落格等各該不同網站、網址、網域,則均係註冊使用帳號即暱稱「luciferous」,顯然聲請人固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註冊使用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然該「amateratha」之帳號即暱稱在相異之網站、網址、網域間,實仍未達致祇要「觀其帳號、暱稱」必定「知悉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難認有何同一辨識性甚明。據此,縱使被告在「痞客邦」網誌網站註冊使用與被告在「PTT實業坊」論壇網站註冊使用形式上相同之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且聲請人在「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發表之文章,與被告在「痞客邦」網誌網站「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發表之文章立場相左,見解互異,甚至被告有擷取聲請人在「PP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發表之文章後加以增刪進而反駁之舉,惟一般瀏覽「痞客邦」網誌網站之人既無法認知該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係聲請人之代稱,亦無從將該帳號即暱稱「amateratha」與聲請人本人予以連結,而得以推斷上述在「痞客邦」網誌網站「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所發表6篇文章者,係聲請人本人或知悉其真實身分,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你如何知道這個網站是趙宏昌架設?)從他最前面的一篇文章發表的時間,以及內容就是我們訴訟的爭執點,這個爭執點只有我們兩人才知道」等語(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3頁)、「(前次偵查庭你稱在PTT上的爭執點是只有你們兩個才知道的爭執點,因此你才知道是被告架設該網站?)對,我很肯定是他架設的,因為我跟他發生的爭執只有我們兩個當事人才清楚」等語(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8號卷第12
1頁),在在可見網際網路瀏覽者閱讀被告於「痞客邦」網誌網站「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發表之上述6篇文章後,實無從由該等文章之標題、內容、發表人帳號即暱稱等節,即知悉或可得知悉文內所稱使用話術推銷消費者購買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之業務人員乃指聲請人,抑知悉或可得知悉聲請人有文內所稱使用話術之行為,則聲請人名譽顯無因此而受損之情形,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或行為,而生對聲請人名譽產生妨害之法益侵害。
㈣、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又「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不同,「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主張,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其間固可能損及個人名譽,然基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若其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認不具誹謗之故意;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以為保障,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得以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該評論是否為「善意」,應審視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其動機是否係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亦非視其表達之字句或形容詞是否會使受評論人感到不悅,而應就其評論內容及其依據是否已併使大眾知曉,而得供市場檢驗及評價,若係以某事實為評論之基礎時,是否亦就該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本件被告在「痞客邦」網誌網站所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內張貼上述標題各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之」、「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險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㈢」、「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如NHR)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什麼不對」、「分身帳號行銷應用教學」等文章,其內容多屬被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話術之價值判斷與應對經驗分享,姑不論聲請人於「PTT實業坊」BBS討論區網站「PTT實業坊」論壇網站、被告於「痞客邦」網誌網站所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各自發表文章之論點,何者較為貼近事實,然被告在「痞客邦」網誌網站所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內張貼之上述文章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予以評論,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亦無使人推論知悉或誤認上開文章係聲請人所張貼發表之可能,均據論敘如前,而壽險公司轄下保險業務員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暨保險契約之解讀、理賠範圍、保費之計算基準、保戶個人資料之維護等節,牽涉一般民眾利益甚廣,含有公益性質,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觀覽被告所撰該等文章之網友(社會大眾)自會有所評價及選擇,本院認由被告在「痞客邦」網誌網站所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內張貼上述文章內容整體文義觀之,實為對社會公共議題所發表之意見及評論,本意乃對事不對人,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詞,或聲請人之主觀片面感受,遽指被告係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而認其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基此,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何誹謗故意,客觀上亦無致使聲請人名譽受損之情形,況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同此意旨,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加重誹謗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