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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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李佳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點伍玖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19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簽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原告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015%機動計息,惟借款人離職或退休時,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即2.53%)加4.26%機動計息,原告公司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喪失期限利益等條款,並約定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借款後,原應於10
2年3月5日繳納本息約12,000元,然未據被告給付,迄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2月5日,尚欠本金206,196元未予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96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式:2.53%+4.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因無法提出被告之離職資料,將聲明之利率由年息6.79%縮減為3.545%(計算式:2.53%+1.015%),並變更如原告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還明細表、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206,
19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併請求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查前揭貸款兩造係約定按原告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015%機動計息,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而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58%,經加計1.015%後,應為2.595%乙節,有原告台幣存款利率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在卷足稽,從而,原告得據以請求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應為2.595%。準此,原告聲明中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利率超過2.595%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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