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乙○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於八十五年調職為光明派出所警員,辦理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為其執行公務之一,明知已報案失竊之車號00—六六六六號(登記車主:丁○○、賓士牌、S六00型)、SL—六七八九號(登記車主:瑋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賓士牌、S三二0型)、CR—三三二0號(登記車主:戊○○、賓士牌、S三二0型)及DF—一七五七號(登記車主:睦展有限公司、裕隆牌、CEFIRO三千西西型)等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丁○○、瑋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戊○○及睦展有限公司並未尋獲上開已報案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亦未親自或派公司人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報已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製作原車主丁○○、己○○、戊○○、丙○○等四人已分別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未尋獲),至光明派出所領回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不實事項於該四人之警訊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偽造該四人之簽名及指印於前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再以此不實事項製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呈報單,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上級主管呈報,行使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文書之正確性及丁○○、己○○、戊○○、丙○○等四人。嗣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甲○○承辦案件而察覺,甲○○並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離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丁○○、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己○○、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戊○○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丙○○等人之警訊筆錄為其所製作,伊並代替丁○○、己○○、戊○○及丙○○等人在警訊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及蓋指印(丙○○部分僅有簽名)之事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八頁、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其於原審辯稱:伊通知車主,車主前來領取,車主有帶身分證,因為要簽很多名字及很多資料,車主不願意等,伊有經過車主同意,車主不耐久候要先走,叫我幫他簽名。於本院辯稱:「我是受理民眾的報案,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根本不知道民眾所拿來的文件是偽造的,更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因為大部分都是車主本人來領車,如果是公司車,我會請來人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然後影印存查。要填寫的資料很多,來人不耐久候,而且想要儘快離開,所以請我幫忙簽名,我為了便民起見才會同意,依我以前的經驗及與同事討論的結果,有些非法集團是利用人頭先辦理過戶手續,變更行照後另行出售,然後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等三個月過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辯稱:「丁○○、己○○、戊○○、及丙○○四人都是自行尋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而前來派出所銷案,他們本人持身分證及相關證件來申報尋獲,我才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銷案,除姓名欄上之丁○○、己○○、戊○○、及丙○○姓名為我所書寫外,被訊問人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都是丁○○、己○○、戊○○、及丙○○等人本人書寫的。我有按正常程序受理,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筆錄是失主來做的,沒有偽造筆錄」云云(同上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始改供稱:警訊筆錄丁○○、己○○、戊○○、丙○○的署押及贓物領具署押是我經他們同意代簽的,因為程序很冗長,車主不耐久候要先走,叫我幫他簽名(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供述先後不一,顯見其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乃有意隱瞞上開筆錄為其所簽名及按指印之事實。
(二)證人即車號00—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丁○○於警訊中供稱:KN—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本人無誤,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失竊,至今仍未被尋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第六十七頁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認領失竊汽車KN—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從未去過光明派出所。(問:這份筆錄上丁○○是否你簽的?)不是。這台車已失竊至今不知下落,也沒有領回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第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筆錄);證人即車號00—三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警方沒有通知我領回該部CR—三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製作之筆錄不是我簽名捺印;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之筆錄不是我簽名的,指印也不是等語(偵字第五四二五號第九十二頁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己○○於警訊中供稱:我自七十五年九月任職高雄市立圖書館三民分館技工,沒有向監理站辦理登記,我的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竊走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筆錄);證人即睦展公司職員 謝君宏 於警訊中供稱:我公司沒有丙○○這個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另證人即睦展公司負責人 劉貫融 亦證稱:B四—七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當時開到台中失竊,到現在都沒有找到,我公司沒有丙○○這個人,我也不認識丙○○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
(三)且車號00—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瑋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然被告製作之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出具人卻為與上開公司無關之己○○,被告自承尋獲人僅有拿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委任狀,而被告製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己○○警訊筆錄之內容記載「SL—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公司,瑋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友人告訴我在新莊市○○路○○○號前發現我所有自用小客車,經我前往查看發現,並查引擎號碼符合,車牌未尋獲」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然審視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無關防蓋用其上,客觀上已令人置疑;另車號00—一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睦展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貫融,然被告製作之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之出具人卻為與上開公司無關之丙○○,而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丙○○之警訊筆錄之內容,甚至僅記載「我自己尋獲自用小客車,我登報尋找,有民眾告訴我,我前去查看才在台北縣三重市○○○○道旁尋獲」,並未提及登記之原車主乃睦展有限公司,而由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亦明顯可知上開二車之車主分別為瑋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睦展有限公司,與前來具領之人並不相侔,倘有車主自行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被告實不可能不要求尋獲之人己○○、丙○○必須出具車主委任狀或授權書,始能辦理銷案之理。
(四)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有關警察機關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程序表上之流程圖亦可知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失主領車證件應提出:失竊證明、『本人』證件(身分證或駕行照),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二八三一三號函文暨處理程序表二紙在卷可按,茲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已如上述,乃其竟執詞辯稱:伊通知車主,車主前來領取,車主有帶身分證,因為要簽很多名字及很多資料,車主不願意等,伊有經過車主同意,車主不耐久候要先走,叫我幫他簽名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五)綜上,以被告自七十九年即分發任職為警員,有相當豐富之刑事辦案經驗,而警訊筆錄乃刑事訴訟程序上重要之文書證據,警訊筆錄應由被訊問人簽名,並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此為司法警察人員基本辦案常識,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上開四部自用小客車,其中三部為賓士牌高級房車,價值不菲,依常理而言,受理報案處理之警員更應審慎為之,豈有四部自用小客車尋獲人,均因不耐久候,而授權同意被告代為簽名,被告又均予同意代為簽名並按指印之理,況被告承辦之前開案件,記載該等案件均係自行尋獲,而尋獲人丁○○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己○○住於高雄市、戊○○住於台北市○○街、丙○○住於花蓮市,與被告之轄區台北縣三重市光明派出所均無任何地緣或事實關係,何以會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被告報案並由其受理,而非至其戶籍地或報案失竊地之警察機關為之,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所辯,嚴重違背一般司法警察查緝贓車之標準作業程序,其偏離程度與數量已遠逾越一般便宜行事或草率疏忽所得合理想像之界限,是被告辯稱尋獲人本人有拿身分證及證件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足證被告制作之前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丁○○、己○○、戊○○、丙○○四人之警訊筆錄及上開四部自用小客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呈報單均屬被告有意製作之不實公文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另抗辯「依我以前的經驗及與同事討論的結果,有些非法集團是利用人頭先辦理過戶手續,變更行照後另行出售,然後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等三個月過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關,係檢察官是否另行偵查各該犯罪行為人職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持職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上級主管呈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丁○○、己○○、戊○○及丙○○之署押,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行為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法結果關係,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之查緝工作,竟不思潔身自愛,所為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形象,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犯罪之查緝,致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且事後亦無悔意,惡性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以扣案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丁○○、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己○○、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戊○○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訊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之丁○○、己○○、戊○○、丙○○四人之署押,共十四枚(除丙○○署名二枚外,均各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以「車主前來領取,車主有帶身分證,因為要簽很多名字及很多資料,車主不願意等,有經過車主同意,車主不耐久候要先走,叫我幫他簽名」等語,而執詞否認,即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任職警務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夥同闕峰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 伍丁 趁所有DG─九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於竊取後將該車變造為 劉貫榮 所有之DF─一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再由甲○○捏造通緝犯丙○○資料冒領該車,再利用 王水 所遺失之身分證過戶於王水名下,再將該車交予闕峰全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元賣給不知情之 廖學志 ,廖學志再以六十五萬元出售予 陳文海 ,陳文海再以七十萬元賣給現持有人 林家宏 ,案經員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林家宏住處查看,經其同意後進行鑑驗,檢視T4─五九七九號(舊牌B4─七八三一號)車身號碼「A三二SM00三一七Y」雖無誤,然經電解後車身號碼顯現「A三二SN00三五0Y」,顯有套裝頂拼之嫌,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那是車主與車商間私人的買賣,與我完全無關等語,經查,檢察官併辦部分,其中「以通緝犯丙○○之身分冒領該車」部分,即為本件起訴之事實,另竊盜部分及就車身號碼「A三二SN00三五0Y」變造為「A三二SM00三一七Y」部分,依闕峰全於警訊時稱「我記得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那天甲○○他人在外巡邏,然後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一部車要賣,叫我幫他牽回代售,價錢賣好一點,並告訴我車輛停在派出所旁邊,鎖匙放在值班台,叫我自己去拿,而且還告訴我他朋友的車籍資料原始證件、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都放在汽車之置物箱…該車後來賣給廖學志是新台幣七十萬元許,我是隔天帶同販車之錢七十萬元包括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現金二十萬元直接到光明派出所交給甲○○」等語,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其間經過買賣者有廖學志、陳文海、林家宏等人,並無法證明係何所為,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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