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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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而通緝中)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成立珠寶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丙○○詐借現款,並保證於該公司成立後,將聘丙○○為執行業務董事,及甲○○、乙○○交付渠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或乙○○簽發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八五四一號)支票以之取信於丙○○,使丙○○陷於錯誤,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之五及新生北路二段三十之一號丙○○住處等處,先後多次交付借款給甲○○及乙○○,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公訴人誤算為五百六十五萬元),嗣清償期屆至時,甲○○、乙○○二人又要求緩期提示,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以甲○○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包含本金及利息,面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乙○○並簽一紙切結保證書,承諾於八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償還,否則願提供甲○○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之房屋供作抵押, 然渠 等二人嗣後並未還款,亦未提供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丙○○,嗣丙○○於八十七年七月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均因屬「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八十六年八月中旬,甲○○經濟持續窘困,又向丙○○偽稱其珠寶公司欲向臺北市政府競標珠寶,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供臨時擔保之用,擬向丙○○借用其所有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上市股票為擔保物,於標售後訂約十日內即可歸還,並允諾上開股票僅供做投標珠寶臨時擔保之用,不得出售,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之五號處,交付一萬六千股台鳳公司股票(如附件一之十六張台鳳公司股票)予甲○○,詎甲○○詐得該台鳳公司股票後,旋即於同年月持該十六張台鳳公司股票及偽簽丙○○之署押(甲○○於丙○○名下註明「代簽」),並盜用丙○○之印章(丙○○之印章、身分證均放置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之五號辨公室內)並蓋印其上而製作偽造丙○○向 楊宗麗 借款並授權甲○○為代理人全權處理該台鳳公司股票,若逾期未清償,股票任由楊宗麗處理之內容不實之借據兼授權書一紙,交付楊宗麗,向不知情之楊宗麗借得六十萬元,嗣甲○○屆期未清償,楊宗麗即將前開丙○○所有台鳳公司股票、印章、借據兼授權書一紙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馮沛 ,由馮沛於大展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號第五0五A0000000號帳戶,先後蓋用丙○○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之台鳳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每張股票須附一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售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台鳳公司股票,十月一日售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六之台鳳公司股票,以之取償,足生損害於丙○○、楊宗麗等人。
三、甲○○、乙○○積欠所共同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辨公處所(甲○○、乙○○共同承租,而以乙○○名義與 陳昇華 簽立租約),房東陳昇華多次催租無著,甲○○、乙○○即基於同前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聯絡,於同年九月十日甲○○、乙○○,又以要週轉供臨時保證之用,不會出售,事畢即歸還為由,向丙○○借用其所有之台鳳公司股票,致丙○○陷於錯誤再交付如附表二之八張台鳳公司股票,共六千六百九十四股予甲○○、乙○○,得手後,甲○○、乙○○旋即於上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之五號內,接續盜用丙○○之印章於附表二之八張台鳳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每張股票須附一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偽造不實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昇華,以抵付甲○○、乙○○積欠之租金(不知情之陳昇華嗣後即將上開台鳳公司股票予以出售),足生損害於丙○○,後丙○○與甲○○、乙○○多次商討解決債務,甲○○均以擇日清償為由,虛與委蛇,且避不見面,另丙○○發現供擔保用之台鳳公司股票竟遭變賣,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或獨自向告訴人丙○○洽借現款、股票,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因公司成立不久,遭查封始無力清償,借款均有給付告訴人丙○○三分利息,而供擔保之股票為告訴人同意出售,並經其當場蓋印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甲○○、乙○○簽發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乙○○簽立切結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向案外人 陳青青 借款一百萬元未予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有詐欺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同案共犯乙○○於七十八年間與案外人 何文通 間因出售房屋詐欺價金三百二十萬元,未予全數返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其退票之金額高達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九)北票字第四五五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在卷可稽,共犯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被銀行列為永遠拒絕往來戶,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退票金額高達三千二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八)北票字第三六八六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0號卷第六七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陳昇華租用台北市○○○路房屋,每月租金高達十五萬元,又以二百萬元承受屋內之華麗裝潢,被告在租得房屋後二、三個月後即有拖欠陳昇華租金及二百萬元裝潢費用之情事,業據證人陳昇華於偵查中(見前揭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七十頁)結證屬實,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顯無支付能力,渠二人更交付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到期顯然無法兌現之本票、支票,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1)告訴人丙○○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乙○○及被告自承為親簽之切結書一紙、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存摺影本暨台鳳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89)鳳管字第五一九號函及所附丙○○於八十六年間台鳳公司股票過戶記錄、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上市股票質押或轉讓應備文件及程序」暨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昇華、楊宗麗、馮沛等人於偵審中結證屬實。
(2)依上開被告甲○○及乙○○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親立之切結書所載意旨:渠二人向告訴人丙○○所借用之附表一、二之台鳳公司股票,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贖回於丙○○所指定之人,一切費用由甲○○、乙○○負擔,總計貳萬多股上項股票作為非賣品臨時擔保之用等語。則告訴人丙○○若同意被告甲○○及乙○○出售,理應記載「買回」,而非「贖回」,抑且,上開切結書內所載「總計式萬多股上項股票為非賣品作為臨時擔保之用」等字句,證人乙○○自承係伊書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經核該紙切結書書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距被告甲○○及乙○○取得股票之八十六年八月間及九月間已經有八月之久,且係被告甲○○及乙○○將前揭股票出售後,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贖回股票,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時所補寫,猶仍載明為「上項股票為非賣品作為臨時擔保之用」等字句,顯見告訴人丙○○於交付台鳳公司股票時,並未同意被告讓售,亦足堪認被告甲○○確係以供擔保為由向告訴人丙○○取得該台鳳公司股票甚明。
(3)證人即債權人楊宗麗於原審證稱:「當時他(指被告)有持他替丙○○寫的一張紙條當借據,上面寫他(指丙○○)要向我借錢,並由被告當代理人,並帶股票及丙○○之印章過來,我有核對印章及他帶來的那張紙之印章相同,該紙條上記明五天內他要清償,借款人是甲○○」、「(問:該紙條內容?)內容是記載:用台鳳股票質押借款向我借款六十萬元,言明五天內要來贖回股票,不然質押之股票由我全權處理,」、「問:該紙條之內容是否為授權出售質押股票?)是,授權甲○○處理丙○○之台鳳股票」(問: 馮沛證 稱甲○○曾交付之委託書為何?(即上開同一紙條,上註明台鳳股票號碼及張數」、「(問:紙條內容為何人書寫?)不知道,來之前就寫好了」及「(問:甲○○持丙○○之股票向你借款及你處分股票,於事前或事後有無詢問丙○○?)沒有,事前沒有,但出售股票後約一個月,有碰見丙○○時有問過他(後又稱我先生有問過他)」、「(問:丙○○當時如何回答?)丙○○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證人馮沛(即提供證人楊宗麗其於大展證券之帳號第五0五A0000000號戶頭,而將質押股票賣出者)於原審證稱:「(問:何種情況他(指楊宗麗)交付股票給你?)他將股票所有人丙○○之印鑑(不是楊宗麗)、委託書一張送到我家交給我,當時他稱友人甲○○要向其借錢,股票質押到期未償還,他有權將股票賣出處分:.」、「(問:楊宗麗稱是甲○○向她借錢而拿丙○○之股票,你不會起疑?)他有提出甲○○向楊宗麗借款之契約書,上有丙○○之簽署(邊註記甲○○代簽),並蓋丙○○之印鑑章,並有附帶上丙○○名義之授權書,內載授權甲○○全權處理他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並有馮沛之大展證券之帳號第五0五A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證人楊宗麗與馮沛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以告訴人丙○○根本不知道被告甲○○以其名義提出股票質押借款,可見其並未授權被告轉讓該台鳳公司股票,亦未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授權書,係被告盜用,而偽造該授權書。
(4)證人陳昇華即被告租用處所之房東於原審證稱「(問:股票是抵押否?)他說股票是別人抵押在他這裡的,他原說是要抵押給我,我說我要的是現金,乙○○即拿出丙○○之印章來蓋,甲○○也在,即表示可以出賣,所以才有切結書」、「(問:他有無說丙○○之股票不能賣?)有,他說是丙○○抵押的不能賣,但我認為沒用,他們才去拿印章來蓋::.」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第七十頁),是以於被告及乙○○以供擔保為藉口向告訴人丙○○取得該台鳳公司股票,渠二人交付股票給陳昇華時,即知股票不能出售。證人陳昇華復於原審證稱:「賣掉(股票)需要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印章事先已蓋好,被告拿給我時本無,我後又要求他連同切結書一起給我,約隔一、二天後,是他當場蓋告訴人的章」、「告訴人蓋章時不在場,是被告說要去找告訴人拿章,一會兒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參以上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上市股票質押或轉讓應備文件及程序」暨範本等,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時須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蓋用出讓人印鑑章且每張股票須附一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見被告及乙○○蓋章於過戶轉讓申請書及股票背面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雖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珠寶公司之職員 劉哲民 證稱「(問:知否被告向告訴人借股票?)是,他們談時我在場,告訴人說要幫被告公司周轉,說股票到時再一一還給他相同張數:.時間是距我到被告公司約一年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然證人劉哲民稱其到職時間為八十六年年中,其所證被告甲○○及乙○○向告訴人丙○○借用台鳳公司股票之事約莫為一年後所發生,均與被告甲○○及乙○○向告訴人丙○○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時間不符,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經被告甲○○同意後送請調查局對被告就(1)告訴人有無交付身分證、印章﹔(2)是否偽造告訴人之授權書等情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將股票賣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均是告訴人主動交付,其未偷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即共犯乙○○證述,核為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復基於前述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標售珠寶需暫時之擔保品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之台鳳公司股票,又為向楊宗麗質押借款,而提出丙○○之股票、印鑑章及授權書,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假冒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授權書,再持交楊宗麗,使楊宗麗及馮沛誤以為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馮沛,蓋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上(間接正犯),而出賣股票,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後被告復提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使楊宗麗及馮沛誤以為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授權,係利用不知情之馮沛,蓋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系爭股票背面上,而出賣股票,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及乙○○復基於前述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向丙○○詐稱週轉需供暫時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交付附表二之台鳳公司股票,被告及乙○○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假冒告訴人名義製作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蓋印於八張台鳳公司股票之背面出讓人欄表示同意轉讓之意思表示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陳昇華出售以供清償欠租,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事實欄一之多次詐欺行為及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偽造文書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三之共同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及行使偽造台鳳公司股票背面之同意轉讓文書之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漏引法條)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其餘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高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因房東陳昇華多次催租無著,甲○○因無法支付租金,向告訴人丙○○以標購珠寶為由,擬借用台鳳公司股票以便提供擔保,告訴人丙○○為順利使甲○○之公司經營,以便取回本金,遂同意之,分二次各交付一萬六千、六千六百九十四股台鳳公司股票予甲○○,甲○○取得股票後,即交付陳昇華以擔保租金之清償,陳昇華因須現款而拒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充當擔保品之約定,變更持有之意思,由乙○○加蓋丙○○之印章,交付陳昇華變賣折抵房租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先後以其珠寶公司欲向臺北市政府競標珠寶,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供臨時擔保之用及以要週轉供臨時保證之用不會出售,事畢即歸還為由之欺瞞詐術手段,致丙○○陷於錯誤,向丙○○詐借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之台鳳公司股票,而隨即偽造轉讓同意書分別向不知情之楊宗麗借款及交付房東陳昇華抵付租金,已如前述,被告以詐術手段向告訴人丙○○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侵占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此部分與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犯行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共犯乙○○盜用丙○○之印章行為,僅漏引法條)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所為裁判,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及共犯乙○○盜用「丙○○」之印章及其使馮沛所蓋用之授權書,過戶轉讓聲請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六年八月間丙○○交付被告之十六張台鳳公司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