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退回,固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然依
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已於99年8月26日改名為「洪誠
緯」,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寄發之通知書
及信封上之收件人記載為「 洪偉盛 」,自非對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為送達,亦難謂聲請人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姓名,是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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