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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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5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甲○○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035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因故
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開始攤
還本金。而借款人於97年11月辦理休學,依約應自98年11月
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
、就學狀況調查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