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優賞北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1,554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9年7月,共
計27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及繳款記錄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