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
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1項、59條第1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99年度雄秩字第350號裁定業於99年10月8日送達抗
告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9年
10月14日始提出抗告,此亦有抗告狀、本院收受送達戳章在
卷可按,其顯已逾前述5日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提出之抗
告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