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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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名牌皮件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1月29日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查扣仿冒GUCCI名牌皮件1個,而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扣得其所有之仿冒GUCCI名牌皮件1個,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書、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單各1份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名牌皮件
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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