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 律師被告 林正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4日以「被告林正緯」、「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之名義分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刑事抗告狀」,上揭書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固均載有「被告林正緯」、「具狀人林正緯」等文字,惟均未有被告林正緯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參諸被告林正緯於上開書狀之具狀日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上開書狀又均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則本件不論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或是對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均認係由張宏銘律師以選任辯護人名義所提起,而非被告本人所提出,原審裁定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張宏銘律師係被告林正緯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其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正緯並無前科,亦無任何詐欺紀錄,僅係少不更事、失業在家,貪圖高薪而一時失慮,遭吸收擔任車手,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失,實感不安。且被告並非本案主謀,僅係擔任車手,所領取之金額都已交給上手,被告獲利甚少。又被告在犯罪集團的角色為車手,需有前端詐欺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之行為,被告始得持偽造之金融卡領款,因此,被告遭查獲以後,已與詐欺集團無聯絡,被告日後也不敢再與詐欺集團有聯繫。且被告獲利甚微,卻面臨漫長之刑事追訴程序,已經知所警惕,不敢有觸法行為,並無再犯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雖領款100多次,但都是同一上手交給被告銀聯卡,被告據以提款交付,故被告並非為眾多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多次提領行為,係屬本案犯行必然態樣,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就有再犯之虞。又原裁定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除了擔任 黃緯倫 等人之詐欺集團車手外,又有替他人擔任車手之行為,卻以被告有多次提款,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顯然速斷,令人難以甘服。
(三)再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充分配合,坦承不諱,且主動供出上手,讓檢警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羈押期間,對於自己一時失慮之行為,亦深自悔悟。因此,被告經此教訓後,實無再犯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前科,就本案亦非主謀,僅擔任車手,且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從而,被告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從而,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況查,原審法院如裁定被告提供一定數額之擔保金,亦足以擔保被告接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屬對於被告基本權較小之侵害,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然原裁定不同意被告具保,作為擔保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方法,而繼續予以羈押,容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正緯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扣案物為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警方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其密集於104年6月至12月間提領詐欺贓款多達100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事由,而於105年3月18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意旨所執被告家中雙親仍在,無能為力承歡膝下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與其集團其他成員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皆非單一事件,被告以相同手法犯非單一事實之罪,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等犯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具羈押原因,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被告縱有坦承犯行,亦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得以替代預防性羈押。況且,被告於104年6月至12月間提領詐欺贓款多達100多次,每次提領金額最少幾千元,最多100多萬至200萬之間(見原審法院10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足見本案被害人數之多,遭被告及其集團成員詐騙金額之龐大,被告日後將面對的刑責顯然非輕,而被告前又係經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被告並非主謀,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本院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為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