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陳嘉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產,以「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新臺幣貳萬叁佰貳拾叁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附表二所列債權人,附表一所列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5年4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105年6月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保單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323元及汽車乙輛等資產。債務人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詢問時陳述願提出等值現金以保留保單,惟需時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斟酌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列清算財團財產,以債務人提出2萬323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且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亦於105年12月16日公告資產表並送各債權人,使其表示意見。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323元│││限公司壽險解約金││├───┼─────────┼─────────────┤│2│BMW汽車│20,000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1│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