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佳芬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張雅玲知悉擔任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需確實受申請人委託,始得為之,而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於未受申請人委託前,即事先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代理名義人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身分證件作為與冒名代辦申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身分證件影本遭他人利用以遂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能被利用,造成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至7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品悅全球通信行」就職時,應允該通訊行內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下稱不詳業務員)要求,在上開通訊行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交付與該不詳業務員供作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該不詳業務員於同年11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劉佳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在上開通訊行內,未經劉佳芬同意,冒用劉佳芬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欄內,偽造「劉佳芬」之簽名1枚,表示劉佳芬親自委任張雅玲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之用意,同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下方之「申請人簽名」處,偽造「劉佳芬」之簽名各1枚,表示劉佳芬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該不詳業務員另在上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乙方」欄及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簽名」欄內簽寫「張雅玲」之簽名後,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劉佳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正反面影本,及張雅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併傳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偉翔通訊行即遠傳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佳芬本人確有委任張雅玲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核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劉佳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佳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
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⒋本院103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⒌市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名義人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
⒍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二、查不肖之徒利用人頭冒名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規避查緝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身分證件影本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冒名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門號晶片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供作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利用作為冒名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門號晶片卡之代理名義人,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與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固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若行為人只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解釋上並非上開構成要件涵攝之範圍,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自不待言。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與該不詳業務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惟其單純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電信公司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欺罔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業務員間有實行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業務員實行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之行為,亦幫助該不詳業務員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影本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幸未因此肇致財產上損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揭各點及被告個人之生活環境、經濟條件,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如附表「偽造簽名數量」欄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劉佳芬」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於該不詳業務員申請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交付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申請人簽│偽造簽名││││名之欄位│數量│├──┼─────────┼──────┼────┤│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⑴申請者簽名│各1枚(│││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欄。│共2枚)│││書(門號0000000000│⑵同意聲明欄││││號)│內之申請人│││││簽名欄處。││├──┼─────────┼──────┼────┤│2│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立書人甲方欄│1枚│││辦授權書│││├──┼─────────┴──────┴────┤│合計│偽造「劉佳芬」簽名共3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56號被告張雅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品悅全球通信行」之會計,可預見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不法人士利用以遂行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在上開通信行,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提供予上開通信行之業務員供為冒名代辦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通信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取得張雅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於101年11月2日,未經劉佳芬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偉翔通訊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佳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玲之自白,(二)被害人劉佳芬之指述,(三)證人 林偉翔林文凱 之證詞,(四)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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