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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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再抗告人 林志貞 右再抗告人因與 賴武勝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賴武勝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製作分配表,指定同年月二十三日為分配期日,惟因對相對人未能送達,致分配表尚未確定。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主動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伊之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之債權額僅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超過部分伊業已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提出起訴狀影本及掛號函件回執為證,顯示相對人對分配表中再抗告人陳報之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並無異議。嗣因相對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重製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四月十五日,新分配表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送達於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固已逾分配期日,惟因其早已具狀表示再抗告人上開債權不存在,反對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相對人到院,諭知應於七日內之相當期間內提出就上開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債務已為起訴之證明,惟其遲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具狀陳報已擴張訴之聲明,且其所附之訴狀記載具狀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掛號函件收件回執上所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收文日期為同月四日,均已逾七日期間。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就該部分金額視為相對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再抗告人對其可分配金額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中未經異議之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請求先行分配,洵屬有據,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既於指定之分配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之同月三十日始送達於相對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相對人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分配表逾期送達相對人後,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諭知相對人應於七日之相當期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惟該七日期間之諭知依據何在?若相對人依諭知起訴,能否為民事庭所接受?如逾期未為起訴,是否造成無權之效果?不無可疑。且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是否有再行起訴之必要,亦待究明,因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與其後所為擴張之訴,是否為同一事件?該擴張之訴應否准許?均為審理該事件之法院之職權,要非執行法院所得決定。倘相對人確已合法就上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提起擴張之訴,並經審理之桃園地院准許而併予裁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將上開款項實行分配。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