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及甲○○、乙○○、「 杜大偉 」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交由「杜大偉」持之委託不知情之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申請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依據之正確性外,餘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甲○○、「杜大偉」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然被告乙○○、甲○○明知「杜大偉」持前開變造身分證係用以申請護照,仍提供前開身分證與之共同為犯罪行為,則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三人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係為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