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救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上開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訴訟救助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