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老人會館內,擔任喜宴後收拾餐盤之工作,其於收拾餐盤時,見甲○○所有於參加喜宴結束離去後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P七六八九型)一具,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丙○○將侵占所得行動電話中之SIM卡抽出,換裝為其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使用,為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保領據乙紙及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正,並據以論告(見審判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善,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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