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許賢棋 被上訴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前代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嗣該公司倒閉,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上訴人乃於民國79年6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5萬元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之投資款,兩造並協議被上訴人日後倘取得鴻源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分配款,即應將4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至102年6月4日止,已陸續取得7筆鴻源公司破產之分配款,金額共計2萬7,135元,竟遲不將4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若知如此,79年間即不會為給付上開45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乃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撤銷後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系爭45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9年間固有給付5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但給付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前曾交付75萬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投資,後來被上訴人需要用錢,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向其表示已花費26萬5,000元購買宏碁之股票及15萬元投資鴻源公司,剩下33萬5,000元,被上訴人當時因不確定上訴人究竟有無代被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乃要求上訴人將該15萬元連同未動用之33萬5,000元一併返還,加上利息金額10萬元,共計為58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58萬5,000元中有45萬元都是鴻源公司之投資款,並不實在,且兩造從未約定倘被上訴人日後取得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後即需將上開58萬5,000元中之4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以:㈠同意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㈡鈞院106年度橋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88號判決)已認定「兩造並協議被告(即被上訴人)日後倘取得鴻源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分配款,即應將其中原告(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之45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依此,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4日分配完畢後不依約歸還45萬元,構成:「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即為本案請求權基礎。㈢又 張依琪 檢察官調查本件45萬元,已判被上訴人為侵占行為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整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卷第63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曾交付5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5萬元係上訴人前代被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之投資款,因該公司破產,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先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倘取得鴻源公司之破產分配款,即應將4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8萬5,000元乙事固無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額中包含45萬元之鴻源公司投資款及兩造間訂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4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協議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事件(下稱第1962號事件)審理中,已當庭承認45萬元為鴻源公司之投資款,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並提出該事件103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3頁),惟依該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僅陳稱:「我有收原告(即上訴人)開票給我的錢,我推估大約58萬5千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但是這不是借款,是原告還我的投資款」等語(原審卷第12頁),並未自承上訴人給付之58萬5,000元中,有45萬元屬於對鴻源公司之投資款,遑論承認有何與上訴人曾達成應返還該45萬元協議之情事,故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又主張第788號判決已認定「兩造並協議被告(即被上訴人)日後倘取得鴻源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分配款,即應將其中原告(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投資鴻源公司之45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惟觀之第788號判決內容為「…再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其(即上訴人)係因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款項,原告(即上訴人)始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協議被告日後倘取得鴻源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分配款,即應將其中原告代被告投資鴻源公司之450,000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30頁),可見第788號判決係單純論述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認定兩造已達成應返還該45萬元協議;另上訴人主張另案偵查案件已判被上訴人為侵占行為等語,惟查,高雄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亦非就被上訴人有侵占罪嫌起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恐有誤會。
3、綜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45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於79年間協議被上訴人應於何種條件下返還45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應返還45萬元予上訴人,且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予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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