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告 江吳淑慧 被告 林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中之給付租金100,000元部分,變更為給付租金8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其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萬2,000元,另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並繼續繳納租金,但並未另訂書面契約。
㈡詎被告自106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屢經原告催討
未果,本件以押租金租賃後,被告積欠租金8萬8,000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不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且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固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收受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時,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除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外,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5日起,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金8萬8,00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500元,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