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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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詠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陳,其債務人當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聲請人未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即逕行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並同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4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本件顯無移由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