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93號
108年度聲字第4594號108年度聲字第4358號108年度聲字第4359號108年度聲字第4511號
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貫銜 聲請人 周信亨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芮子恩 聲請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貫銜、芮子恩均准予取具新臺幣肆萬元整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本件已經勘驗完畢,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與家人均希望被告回家過年,並無逃亡之必要,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完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且於109年1月21日審理程序,就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林守忠、高忠坤,辯護人即聲請人趙立偉律師亦捨棄傳喚被告蘇貫銜、 王仕捷 ,可認被告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乃殺人未遂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此一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